法律专栏

被告被判刑了,怎么办?

专栏:律师信箱 作者:邝炯文律师 Jason Kong 减刑 如果警察的调查有足够的证据,检察官会控诉嫌疑犯,这时嫌疑犯就会变成被告。在法庭时,法官就会先问被告认不认罪。如果被告认罪,法庭会判刑;如果被告不认罪,就会进入审判,法庭不能够直接判刑。 如果被告认罪,法庭会决定被告的处罚。最常见的就是坐牢和罚钱,也有的时候会有鞭刑。当然,被告或者是被告的律师可以帮忙在法庭判刑之前请求减刑。 减刑也称为 Mitigation。当然,减刑不是被告自动拥有的权力。法庭会考虑一些因素来决定要不要给被告减刑。必须切记的是法庭有绝对的权力决定要不要给予被告减刑。 认罪 无可否认,如果被告在第一时间就认罪,从而节省了法庭的时间和公众的金钱,法庭会考虑减刑。当然,在有些情况,就算被告认罪,法庭也不会给予减刑。法庭也需要考虑其他因素,譬如这一个被告是不是第一次犯罪,或者他之前的罪行是不是和现在的罪行一样,罪行的严重性等因素。 被告的背景 法庭也会考虑被告的家庭背景,教育水平等。如果被告是他家里唯一养家糊口的人,法庭也有可能减刑。被告的身体情况,岁数等也会被考虑。如果被告很年轻,只要情况或罪行允许,法庭可能会判一个旨在帮忙被告而非惩罚他的刑罚。譬如在Tukiran bin Taib v PP [1955] 1 MLJ 24, 被告偷了椰子,而原本的惩罚是4个月的监禁。但是法庭判他进入 Henry Gurney School (感化院) 3年。法庭也说到,最好不要让年龄17岁到21岁的初犯青年入狱,如果可以的话,把他们送到收到认可的学校,这对他们本身来说,和对社会长远发展来说,都更有益。 当然,如果罪行严重,法庭会先考虑严惩被告,譬如,非法拥有枪支。而且,被告的背景也不能常用来申请减刑。被告应该自己知道犯罪的严重性,也应该为自己的罪行付出代价。 被告的犯罪记录 如果被告的犯罪记录是干净的,也就是说是第一次犯罪,法庭会考虑减刑。 被告的品行 如果辩护律师可以传呼品行证人,也就是说证人可以到法庭给证词,述说被告品行良好等,法庭可能会考虑减刑。 被告犯罪之后的品行 法庭看重被告有没有悔改。如果被告犯罪之后,譬如直接道歉,或者是做了积极的措施来解决他的问题等,会是有效的减刑。 在Raja Izzuddin Shah v PP [1979] 1 MLJ 270 里,被告被指控袭击警方,但是因为被告在清醒之后立马向警察道歉,法庭减轻了被告的惩罚,因为法庭认为被告清楚知道自己犯了错,也承认不会再犯错,既然惩罚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悔改,法庭决定减刑。   当然,法庭也会考虑其他的减刑因素,譬如所判的惩罚对被告之后的影响,整个案件,审判,或被扣留的时长,被告犯罪后有没有获得利益等因素。 这一些减刑的请求,当然不是只有认罪了才可以请求减刑。如果经过审判之后,法庭依旧判被告有罪,被告同样也可以请求减刑。但是必须切记的是一切还是会在法庭考虑所有的因素之后决定。法庭不会单单靠其中一个减刑理由来减刑,因为检察官也会陈述他们认为应该加重惩罚的因素。   以上内容由 Legal | Jason Kong .co | Wilaya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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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箱 | 禁制令 (Injunction)

专栏:律师信箱 作者:邝炯文律师 Jason Kong   禁制令是法庭授予的命令,是为了禁止一个人或公司的特定行为,例如禁止卖家出售屋子;或者是下令一个人或公司采取一些特定的行为,例如,下令发展商拆除建筑物,因为建筑物影响了公共安全等。 法庭一旦授予了禁制令,这个禁制令就具有法律生效。被禁止的一方必须要遵守禁止令。譬如说,如果禁制令禁止丈夫见妻子,那么丈夫一定要遵守禁制令。如果违反了禁制令,去见和影响了妻子,丈夫将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因为他违反了法庭的命令。 禁制令分为很多种,其中包括永久禁制令 (“Perpetual Injunction”),强制性禁制令 (“Mandatory Injunction”),资产冻结禁制令 (“Mareva Injunction”),临时性禁制令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 等的禁制令。 临时性禁制令 在一个案件审判前,原告可以为了维持现状,向法庭申请临时性禁制令。申请者需要向法庭证明他有足够合理的理由申请禁制令。当然,另一方也有权力反对申请者的申请。法庭会根据双方的论点做出决定。一旦法庭做出了决定,另一方必须要遵守禁制令。 譬如说,原告可以向法庭申请禁制令,禁止被告在案件结束之前出售土地。如果法庭批准了禁制令,被告在案件结束之前将无法出售土地。这样的措施可以维持现状,因为如果被告在案件结束之前出售了土地,然后法庭最终裁定土地是属于原告的,原告的案件将变得毫无意义。   申请禁制令的条件 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1 All ER 504列下了法庭授予禁制令的条件。马来西亚的Keet Gerald Francis Noel John v Mohd Noor @ Harun bin Abdullah @ 2 Ors [1995] 1 CLJ 293 也采纳了American Cyanamid Co. 里的原则。因此,原告在申请中需要满足以下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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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箱 | 法庭管辖权 (“Court’s Jurisdiction”)

专栏:律师信箱 作者:邝炯文律师 Jason Kong   法庭管辖权 (“Court’s Jurisdiction”) 在马来西亚有各种不一样的法庭。每一个法庭负责的案件也不一样。就连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法庭都不一样。除了专门针对特殊案件设立的法庭,譬如工业法庭 (“Industrial Court”),儿童法庭 (“Court for Children”),伊斯兰法庭 (“Syariah Court”)等等的法庭,法庭分为低等法院和上等法院。 低等法院 (“Lower Court“)分为推事庭 (“Magistrate Court”)和地方法院 (“Sessions Court”)。而上等法院 (“Superior Court”) 则包括高等法院 (“High Court”) ,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 和联邦法院 (“Federal Court”)。 至于一个案件应该从哪一个法庭开始审判,取决于案件的性质和是否法庭有没有权力给予刑罚。譬如说,如果今天被告犯了死刑罪,低等法院是不能够审判此案件。 民事诉讼 – 推事庭 推事庭主要分成两个级别。 一级推事庭的管辖权包括总额不超过十万令吉的民事诉讼案件。而二级推事庭的管辖权包括总额不超过一万令吉的债务案件。假设说今天原告想要让被告偿还五万令吉的债务,这一起民事诉讼就要让一级推事庭的法官审理。 刑事诉讼 – 推事庭 在刑事诉讼,推事庭也分成两个级别。 一级推事庭法官有权利审理最高刑罚不超过十年监禁的刑事罪,或者是涉及的刑罚仅为罚款而已。除此之外,一级推事庭也有权力审理抢劫 (刑事法典第392条文) 和夜间入屋盗窃(刑事法典第457条文) 的罪行。这两个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14年,但是根据1948年初级法院法 (“Subordinate Courts Act 1948”) 第85条文,一级推事庭有权利审理这两个罪行。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根据1948年初级法院法第87(1)条文,虽然一级推事庭有管辖权审理刑事罪,但是,在刑罚时,一级推事庭只能够判被告不超过五年监禁,不超过一万令吉的罚款,不超过12次鞭打。也就是说,如果今天被告被控的罪行是抢劫,根据刑事法典,被告可以被判最高14年的监禁,但是如果推事庭审理这一个案件,推事庭的法官不能够判被告超过五年的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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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箱 | 遗产代理人的权力

专栏:律师信箱 作者:Jason Kong 邝炯文律师 遗产代理人的权力 “Power of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遗产代理人分为两种: 第一种 ⇒ 遗嘱执行人 第二种 ⇒ 遗产管理人 遗嘱执行人,也称为Executor,是指他是由立遗嘱的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产代理人。其实遗嘱执行人在得到遗嘱认证书之前就可以开始执行他的任务。 第二种是遗产管理人,也称为 Administrator。如果死者没有立遗嘱,就会由代表去法庭申请遗产管理书 (“Letter of Administration”)。只有在得到遗产管理书之后,遗产管理人才可以执行他的责任。身为遗产代理人,在如何处理遗产方面,他们本身有一些权力。 遗产代理人拥有起诉权 遗产代理人有权利提起诉讼并追讨债务。譬如说,在往生者去世之前,有人欠他钱,遗产代理人有权利代表往生者起诉欠债者。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能够起诉的时间不一样。由于遗嘱执行人是往生者在遗嘱里指定的,一旦往生者去世之后,遗嘱执行人随时有权力起诉。虽然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再得到遗嘱认证书 (“Grant of Probate”) 之前,执行人无法获得判决。 而遗产管理人,因为没有被往生者指定,他们只有在得到遗产管理书 (“Letter of Administration”) 之后,才有权力提起诉讼。 遗产代理人有权利卖了遗产 通常,遗产代理人如果认为有需要,譬如有需要把财产换去金钱,或者说往生者的遗产不足够还清他的债务,遗产代理人有权利卖了遗产,譬如往生者的屋子。 如果遗产代理人想要卖了财产,所有的代理人都必须同意。同样的,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权力也不同。遗嘱执行人可以选择卖了财产,只要遗嘱里面没有限制执行人卖了财产。但是对于遗产管理人,他们如果有意愿卖了财产,需要向法庭申请。法庭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遗产和受益人,管理人只有在得到法庭的准许之后才可以卖了财产。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是遗产代理人不能够买下遗产。 遗产代理人可以签约合同/解除合同 根据1959年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法第71(1)条文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Act 1959”),由遗产代理人执行他的职责的时候进入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遗产代理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在往生者去世之后,遗产代理人,无论是遗嘱执行人或者是遗产管理人,都拥有权力处置遗产。但是,一切的决定都必须以往生者的意愿(若有遗嘱)和受益人的利益作为优先。虽然代理人拥有很多权力,但是他们的权力都必须根据遗嘱或者是法庭的批准执行。 *免责声明: 此文章不能代表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它仅用于分享法律知识和教育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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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箱 | 公司是什么?

在法律上,一间公司被视为一个人,也是拟制的法人 (“Artificial Legal Person”)。所以说,一旦公司成立了 (“Incorporation”),公司就是一个独立个体,公司本身和公司的成员是分开的 (“Separate Legal Entity”)。根据2016年马来西亚公司法令第20条文,一旦公司成立,公司和它的成员是分开,是独立个体。 因此,一间公司一旦成立之后,它就是一个新的实体。所以成立公司其中一个好处就是如果今天公司欠债,公司的成员没有义务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任。在面对公司清盘的时候,成员只需要偿还自己的股份。除此之外,公司在成立之后,也有其他的特征。 公司有义务偿还自己的债务和履行合约义务 这一个原则出自于Salomon v Salomon & Co. [1897] A.C. 22。在这一个案件里,英国上议院表示,公司是独立个体,它和公司的股东和成员是分开的个体,公司的债务责任限制于公司,而不是公司的成员。 公司可以和任何人签订合约,包括公司的成员 在 Lee v Lee’s Air Farming Ltd [1960] 3 All ER 420, 原告是公司的董事和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飞行员,也就是公司的职员。但是,原告在一起空难牺牲。案件的争议在于原告的家属能不能够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英国枢密院 (“Privy Council”), 表示公司是独立个体,和创始人是分开的个体。因此,公司可以和原告签约雇佣合同,聘请原告为员工。因此,原告的家人能够通过1952年劳工赔偿法索取赔偿金。 公司需要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起诉 根据2016年马来西亚公司法令第21(1)(a)条文,公司有权力起诉,也可以被起诉。如果有人对公司不利,公司需要用自己的名义起诉,不能是公司的成员使用自己的名义起诉,因为成员本身是没有提起诉讼的诉因。 在 Foss v Harbottle (1843) 2 Hare 461的案件里,公司股东起诉公司的董事滥用公司的财产。但是,这一个案件表示,既然收到亏损的是公司,公司的成员没有权利起诉其他董事,只有公司有权利起诉。 公司是永久持续 根据马来西亚公司法令,第20(b)条文,一旦公司成立了,公司会一直持续,直到公司被注册登记处除名。就算公司的董事辞职,也不会影响公司的存在。 就譬如Abdul Aziz bin Atan v Ladang Rengo Mal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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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箱 | 意见证据

意见证据 (“Opinion Evidence”)  在打官司的时候,无论是刑事或民事诉讼,都需要足够的证据来定罪一个人;同时,要洗清罪名,也离不开证据。通常律师也会让有利的证人给予证词,来巩固自己的立场。但是,证人在给证词的时候,只能说出事实,但是不能够提出他对事情的意见。这是因为从事实中得出结论是法庭的责任,不是证人的责任,同时,每一个人对事实的意见不一样,因此,证人在给予证词的时候只能够说出他所知道的事实。 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意见证据是可以被采纳的。这分为专家证人和非专家证人的证词。 非专家证人 (“Non Expert Witness”) 非专家证人的意见证词可以通过1950 年证据法令,第47至第50条法令被法庭采纳。其中包括笔迹,文化,专用词语等的意见证词。譬如说,家庭成员,或者是能够辨识当事人的笔迹的证人可以给予意见证词,以让法庭辨识笔迹。 虽然这一些人并非专家,证词的可信度也没有专家证人可信,他们的证词依然能够被接受。 专家证人 (“Expert Witness”)  1950年证据法令第45条文表示了法庭需要专家的意见时,专家的意见和案件有关,因此可以被接纳。除了在宪报上宣布的专家 (“Gazetted Expert”) ,其他专家必须要有相关学历,或经验,或两者。 专家除了可以给予他所发现的事实证据,也可以给予他从观察中得到的意见。通常如果案件和报告是法庭的知识盲区,法庭会传唤专家证人。譬如,面部识别,声音识别,手写识别,指纹等方面。 无论如何,案件的决定还是由法庭决定,而专家只是负责协助法庭。 如果出现了2个冲突的专家证词,应该怎么办? 当在案件中,双方都传唤了专家,而两位专家的证词相互冲突,法庭有权力决定要选择哪一个意见证词。但是,在决定时,法庭也需多方面考量。譬如,专家有没有自己进行试验,分析报告,和针对自己的报告给予意见;还是专家只是针对其他专家的报告分析和给意见;或者是专家的资格证多久更新等的考量。  但是,律师也可以考虑再传唤另外的专家来给意见。在 Public Prosecutor v Ang Soon Huat [1991] 1 MLJ 1, 新加坡高庭有提到,在出现了冲突的专家证词之后,检察官最好传唤第三位专家证人来给予意见证词。因为在这起案件里,两位专家的冲突,对检察官的案件产生了合理怀疑。 虽然在很多的案件,意见证词都被需要,但是法庭和双方律师依旧会小心审核意见证词,以免误导大众和法庭,因为偶尔会有一些专家被当作证人后,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偏向传唤他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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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箱 |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每一个人民的权力,它是一个可以让人民自由提供自己意见以及看法的权力,同时,也是给予人民一个监督国家进步的权力。 在马来西亚,根据马来西亚联邦宪法(“Federal Constitution of Malaysia”) 第10(1)(a)条文,每一位人民都有言论自由。这一个条文和世界人权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的第19条文是相同的。这可以证明,言论自由成为了受保护的权力,人民应该有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 但是,大家都应该明白,这一个权力不是绝对的,宪法有限制一些言论自由,以确保不会破坏国家安危,以及确保国家的秩序。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10(2)(a) 条文就表明了如果国会认为所谓的言论会对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不利,或会影响和其他国家的关系,或会煽动任何犯罪等的影响,国会可以拟定和限制言论自由有关的法令。因此,在马来西亚,会有一些法令来限制言论自由。 第一,1948年煽动法令(“Sedition Act 1948”)。只要有煽动倾向的言论,譬如,对种族课题煽风点火,引起人民对政府藐视的言论等,这一些散播言论的人民都将被煽动法令惩罚。除了人民的言论之外,媒体与出版社等也一样会被煽动法令惩罚。 第二,如果言论自由造成藐视法庭,言论自由将被限制。这是因为大家必须在言论自由和司法制度上划清界限。在Attorney General & Ors v Arthur Lee Meng Kuang [1987] 1 MLJ 206, 被告写信致最高法庭 (Supreme Court),信里包括了对最高法庭的嘲讽,批评了最高法院的判决,以及说到最高法院不公平和偏心。被告因藐视法庭受到了惩罚,而最高法院也提到了,法院的尊严和人民对司法的信心必须被保护。 第三,1984 年印刷机与出版法令 (“Printing Presses and Publications Act 1984”)。根据印刷机与出版法令第3条文,印刷媒体必须得到部长发的执照,才可以印刷媒体。这说明了媒体的言论是有限制的,如果违反了,譬如报假新闻等,部长有权利不发执照或吊销执照。虽然说部长有权力,但是必须要有合理的理由。 在Persatuan Aliran Kesedaran Negara v Minister of Home Affairs [1988] 1 MLJ 440,申请者是出版书本,杂志等的团体。其中有一本马来文杂志,Seruan Aliran的执照不被部长更新。虽然部长有权利,但是不能没有理由的,或者是认为申请者有可能会出版违反法令的杂志而拒绝更新执照。部长只能因为要保护国家安全、利益、公共秩序的理由而拒绝更新,或者吊销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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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箱 | 脱离破产

在马来西亚,如果破产者想脱离破产,最简单的方式就是把债务还完。但是,根据马来西亚1967年破产法令 (“Insolvency Act 1967”),就算破产者没有完全的把债务还清,他依旧可以脱离破产。 向法院申请脱离破产  根据破产法令第33(1) 条文,欠债人一旦被列为破产者之后,都可以向法庭申请脱离破产。但是在申请时,破产者必须附上报穷局总监 (“Director General of Insolvency”)发出的证书。在听证(“Hearing”) 的时候,法庭不只会听破产者的申请,法庭一定要考虑报穷局总监所发出的报告决定要不要允许破产者脱离破产。 根据Lim Tee Keong v HLG Securities Sdn Bhd [2016] 3 MLJ 201, 上诉法院明确表示,法庭一定要考虑报穷局总监的报告,然后报告上必须要包括破产者之前的产业和产业现在的所有者,然后,现在的所有者和破产者有没有密切关系等。同时,法庭也可以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法庭不只能够选择允许或不允许破产者脱离破产,法庭也能允许脱离破产,但是有附带条件。 报穷局总监发出的脱离破产证书 根据破产法令第33A (1) 条文,报穷局总监有权利自行决定要不要发出证书允许破产者脱离破产。但是根据第 33A (2) 条文,报穷局总监只能在破产者破产5年之后才发出脱离破产证书。 根据破产法令第33B条文,在正式发出脱离破产证书之前,报穷局总监必须通知债权人自己的决定。同时,收到通知的债权人有权力在21天之内通知总监自己反对破产者脱离破产的原因。报穷局总监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是拒绝债权人的反对。但是,如果总监拒绝接受,债权人可以在收到拒绝通知后的21天内向法庭申请阻止总监发出脱离破产证书。 法庭可以在听证后,选择驳回债权人的申请,或命令报穷局总监不得在两年之内发出脱离破产证书。 自动脱离破产 第33C 条文是破产法令新加的条文。根据第33C 条文,破产者在呈交财务状况书 (“Statement of Affairs”) 的三年后,将可以自动脱离破产。前提是,破产者必须偿还报穷局总监所设定的财务目标,和已经遵守了总监所定下和财务,财产有关的条件。至于报穷局总监设下的目标,通常会考虑到破产者所欠的债务,破产者的月薪,破产者每个月的消费等。 废除破产令 (Annulment of Bankruptcy Order)  废除破产令 (“Bankruptcy Order”) 和脱离破产有不一样之处。如果破产令可以被废除,欠债人也会恢复他的身份,也当作从来没有破产过。通常法庭允许废除破产令,都是认为欠债人不应该被当作破产者。当然,破产者有义务证明自己不应该被当作破产者。 总结而言,并不是你必须偿还所有的债务才可以脱离破产。只要符合破产法令,或者能够证明自己不应该被当作破产者,破产者都可以脱离破产,或者是废除破产令。 *免责声明: 此文章不能代表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它仅用于分享法律知识和教育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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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箱 | 品格证据

品格证据分为良好品格 (“Good Character”) 和不良品格 (“Bad Character”)。在法庭给证词的时候,证人有时候会有疑问,证人可不可以提出被告的良好或者是不良品格?譬如如果我提起被告的良好品格,会不会给法官留下良好的印象?或者我提出被告的不良品格,譬如被告的有关前科,可以不可以加强原告的案件? 1950年马来西亚证据法 (“Evidence Act 1950”) 第52至55 条法令都和品格证据有关,也在这4条法令里告诉我们什么时候可以提出品格证据。 一般来说,证人是不可以提出品格证据的,主要是担心会造成偏见,因为有一些品格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有罪。因此,不是每一次证据法令会允许品格证据,以免造成没有必要的偏见。 民事诉讼 (“Civil Cases”) 在民事诉讼,根据1950年马来西亚证据法,第52和55条法令,基本上,品格证据不能被当作证据。但是,如果所谓的品格和案件的事实有关,或和确定赔偿数额有关的品格,法庭通常会允许品格证据,而最普遍的例子是诽谤案件。 刑事诉讼 (“Criminal Cases”) 在刑事诉讼,根据证据法第53条法令,良好品格证据是和案件有关的。简单来说,在刑事诉讼,被告可以提出良好品格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护。良好品格证据必须要笼统 (“General”), 不能够是特定的事件 (“Particular”) 。另外,良好品格证据必须要和罪行有关。但是良好品格证据的价值不高,如果检察官可以证明被告有罪,良好品格并不会推翻被告的罪行。 至于不良品格证据,根据证据法第54条法令,一般上,不良品格证据是和案件无关的,但是,第54条法令列下了一些特例,在一些情况下,不良品格证据是和案件有关的。其中包括被告提出良好品格证据,不良品格证据本身是案件的争议事实 (“Fact in Issue”),类似事实证据 (“Similar Facts Evidence”), 证据本身在证据法下是被允许的,诋毁检察官或检察官证人,或者是被告本身提出和共同被告 (“Co-Accused”) 有关的证据。 (1) 被告提出良好品格证据 第53条法令表明了良好品格证据是和案件有关的,但是,辩护方必须要非常谨慎,因为一旦良好品格证据被提出了,检察官就可以提出被告的不良品格证据,目的是为了反驳辩护方所提出的良好品格证据。所以说,提出良好品格证据的代价是检察官可以提出被告的不良品格证据。 (2) 证据本身在证据法下是被允许的 在证据法里,有一些条例已经明确表明什么证据是和案件有关,可以在法庭拿出来的。譬如说作案动机。在第8条文有明确表明,被告的作案动机,是属于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因此,如果所谓的品行证据是和动机有关的,自动归类为和案件有关的证据。 (3) 诋毁检察官方 如果被告甚至是辩护律师对检察官或检察官证人进行诋毁,检察官就能提出被告的不良品格。譬如说,辩护律师指控说检察官捏造证据,或者说是检察官证人犯的罪想嫁祸给被告等诋毁,检察官就可以提出被告的不良品格,但必须和案件有关的品格进行反驳。 总结而言,对于品格证据,律师和原告被告必须清楚知道什么时候才可以提出品格证据来加强自己的胜算。但是,不管如何,品格证据都必须和罪行或案件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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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路张罗 | 避免国际贸易的骗局

近年来,随着对外贸易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马来西亚企业将商业版图从国内转向国外。由于是从事跨境贸易,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货物运输周期长,交易数量和金额一般较大等, 国际贸易无疑存在更高的风险性。 为尽量避免遭遇国际贸易欺诈,马来西亚外贸企业在跨境交易时应提高警惕,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谨慎选择贸易对象,通过多渠道对交易对象进行背景调查,了解国外买方的资信状况等。例如,通过国外买方的企业官方网站公布的电话、电子邮件等,支付贷款的核查对方联系人员的身份、授权及订单信息等。如遇交易金额较大或核查后存在疑问等情况,马方企业也可以通过国际信用评估机构第三方平台,对国外买方进行更加全面调查。 2.  避免采取赊销(O/A)、电汇(T/T)等风险性较大的方式进行交易,尤其是对初次合作或者是合作时间不长的新客户,应尽量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并可辅助以马来西亚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MECIB) 的信用保险或银行保函等形式进一步降低风险。 3.  在使用信用证方式作为结算方式时,应严格审查开证行的资信状况,避免接受中小微银行开具的信用证。 4.  与新合作的客户进行交易时,马方企业应尽可能的注意控制货物权。如尽量使得提货人与合同签署方一致,确实需要货发第三方时,应注意让国外买方提供其与第三方的交易记录或指示等。此外,马方企业应尽量使用己方选定的货代,一旦感觉有到风险,可请求货代协助进行控制货权,避免货物被提走。 5.  在贸易过程中,马方企业与国外买方的沟通一定尽量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如电子邮箱等,核实邮箱真实性并随时注意留存书面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外买方拟修改到岸后的保税仓、合同价格、变更交货期等合同重点条款,马方企业应谨慎与国外买方进行书面确认,并及时书面更新合同。 6.  一旦被骗,马方企业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力争减少损失。如马方企业可考虑向大马对外贸易促进局 (MATRADE)、马来西亚商会寻求救济,请求使领馆或商会牵头联系当地政府机构,与当地警方进行协调或报案等。 7.  企业自身应建立成熟、完善的风控体系,谨慎的把控每一单交易,了解和核实每个交易环节的信息,审慎核实企业主体及其银行账户信息、付款方式、运输方式和单据、目的港港口情况和法治情况,并与时俱进,这样才能在国际贸易欺诈方式不断迭代更新的情形下,最大程度的避免掉入 “骗局” 。 8. 企业应聘有跨国贸易经验的专业律师审核合同。合同应采用仲裁条款,马来西亚1958年《相互执行法庭判决法》,仅承认7个互惠国家地区的判决,即英国、中国香港、新加坡、新西兰、斯里兰卡、印度和文莱。换言之,除互惠国家地区以外的判决都不予承认。依据《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可以在约170个缔约国家地区得到执行。 只有采取以上的建议, 马来西亚外贸企业方能避免落入不法之徒的圈套,从而减低国际贸易欺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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